關于水產品檢測出甲硝唑的處置思考
關于水產品檢測出甲硝唑的處置思考
無錫宜興市市場監管局張渚分局 閔科強 徐波 丁玲
在2021年二季度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過程中,一農貿市場經營戶的鮮活鯽魚,由于甲硝唑指標不符合
GB—31650-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獸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被判定為不合格。因當事人采購鯽魚時未能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故在該案的調處過程中,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抽樣中檢測出不得檢出的甲硝唑,屬非法添加,如果當事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則應按照程序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如達不到移送標準,則其行為涉嫌構成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所指行為,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硝唑含量超標屬于獸藥殘留,構成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所指行為,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
本案的焦點在于“甲硝唑”是否屬于國家禁止在食品動物中使用的獸藥,《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也是用于區別該藥物是否允許被使用而設定,定性不同,則處罰的依據和幅度區別較大。如果是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則處罰幅度起點是10萬,而如果僅屬于農藥殘留超標,則處罰幅度起點則為5萬,就農貿市場一個體經營攤位而言,關系到罰沒款能否按規定入庫的問題,同時也關系到我們的履職是否到位問題。
2020年1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公告 第250號》更新了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甲硝唑并不在公告所列出的21種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內,因此本案件檢測出的甲硝唑不應屬于國家明令禁止的獸藥。GB—31650-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獸藥最大殘留限量》中的“技術要求”部分則列出了9類“允許作治療用,但不得在動物性食品中檢出的獸藥”,“甲硝唑”也在清單所列。換言之,甲硝唑雖然也屬于在動物性食品(本案為水產品鯽魚)中不得檢出的獸藥,但在養殖過程中為了治療和預防水產品發病率是允許使用的,只不過在進入食用環節時不能被檢出,如果在水產品養殖過程中能夠嚴格按照規定使用甲硝唑,在水產品上市銷售時完全代謝完畢,是完全允許的。本次檢測出甲硝唑被判定為不合格,實際上就是甲硝唑檢測值大于0,屬于超限量添加導致食品中有獸藥殘留,與“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有質的區別,故筆者認為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處罰。
那么抽檢不合格是否一定要對經營者進行處罰,有沒有免責條款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于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款說明: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供貨商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票據、檢驗報告、產地證明等相關資質,并能說明進貨來源,在進貨時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那么即使抽檢不合格也可以免于處罰。這一條取證也至關重要,處罰當事人是否必要,就要看當事人在經營過程中有沒有落實主體責任,是否付諸行動以規避風險。本案例由于當事人在經營過程中,無法提供所售鯽魚的來源,沒有索證索票,沒有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免于處罰的規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仍舊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對當事人進行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
市場監管執法辦案所需用到的法律非常多,執法人員沒有三頭六臂,我們需要在工作中不斷學習、不斷進步,做到不唯上、不唯書、只唯實,通過實際案例思考最優處理方法,將理論應用于實踐,通過實踐更好地理解理論,勤于思考、多作總結,以期提高監管和服務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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