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質檢總局令第123號)

2014-12-15 14:53:18 來源: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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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形式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 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標注。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但外包裝易于開啟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復標注相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晰醒目,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采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于辨認、識讀。

  第二十四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應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于20平方厘米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注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注應當標注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標注凈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注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注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偽造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食品標識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布的《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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