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98號)
通知食品生產者繼續或再次進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對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根據有關規定應當銷毀的食品,應當及時予以銷毀。
食品生產者對召回食品的后處理應當有詳細的記錄,并向所在地的市級質監部門報告,接受市級質監部門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應當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對食品生產者召回進展情況和召回食品的后處理過程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或有關召回情況,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或舉報,食品生產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訴或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在實施食品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者主動實施召回的,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停止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食品安全危害調查通知,但未及時進行調查的;
(二)拒絕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的;
(三)未按本規定要求及時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調查、評估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從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務人員,以及受委托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食品安全危害評估的專家或工作人員捏造散布虛假信息、違反保密規定、偽造或者提供有關虛假結論或者意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信息發布、文書格式等具體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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