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銷售進口冷鏈食品如何處罰?依據在這里
為加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濟寧市委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運行工作領導小組(指揮部)《關于強化進口冷鏈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通告〔2020〕8號),公安機關將對下列違法犯罪行為嚴厲打擊。
一、不按照《通告》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1.未向目的地縣級市場監管部門書面報備的;
2.未落實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的;
3.未建立進貨臺賬和批發銷售臺賬,未將購銷行為信息及時準確錄入“山東冷鏈食品疫情防控管理系統”的;
4.經營銷售環節未實行專柜銷售的;
5.未建立從業人員實名制管理臺賬,從業人員未采取防護措施的;
6.在生產、加工、儲存、銷售等環節未采取消毒措施的。
二、不執行《通告》要求,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以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其經營產品新冠病毒核酸檢測呈陽性而不采取防控措施,仍予以進口或銷售,引起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從嚴追究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提醒廣大冷鏈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疫情防控相關規定,積極配合參與疫情防控工作,互相監督,群防群控,齊心協力抗擊疫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實對自己、家人以及社會大眾的身體安全和健康負責。
市委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運行工作領導小組(指揮部)辦公室
2020年11月17日
關于明確進口冷鏈食品進入集中監管專倉范圍及依法處理違反進口冷鏈食品疫情防控行為的通告
為切實把牢進口冷鏈食品第一道關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關于嚴把進口冷鏈食品第一道關口設立集中監管專倉 開展核酸檢測和預防性全面消毒的工作方案》(魯指辦發〔2020〕114號)等規定,現將通告如下:
一、凡從外省進入德州域內使用、加工、銷售、貯存的進口冷鏈食品,一律先進入我市設立的進口冷鏈食品集中監管專倉或企業專倉進行核酸檢測和預防性全面消毒,并提前24小時通過“山東冷鏈食品疫情防控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山東冷鏈”)進行報備。
二、查驗“冷鏈三證”,實行“三專管理”。進口冷鏈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冷庫在生產、銷售、使用和貯存進口冷鏈食品時,必須通過“山東冷鏈”查詢“冷鏈三證”等信息;對進口冷鏈食品實行專區存放,不得與其他食品混放貯存和銷售,銷售場所要設置專柜,實行專人銷售。
三、進口冷鏈食品銷售單位要通過“山東冷鏈”按批次打印溯源碼,在專柜顯著位置公示,并明示為進口冷鏈食品。消費者可使用微信、支付寶、愛山東的“掃一掃”功能,掃描銷售單位張貼的溯源碼,查看該批次進口冷鏈食品溯源信息。
四、公安機關將對下列違法犯罪行為嚴厲打擊:
(一)阻礙、抗拒進口冷鏈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員或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1.未按規定提前24小時通過“山東冷鏈”報備的;
2.從省外購進的進口冷鏈食品未進入集中監管專倉管理的;
3.未查驗、留存“冷鏈三證”的;
4.未落實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的,未將購銷行為錄入“山東冷鏈”的;
5.未設置進口冷鏈食品專區的,未設立專柜、專人銷售的,未公示追溯二維碼的;
6.未建立從業人員實名制管理臺賬,從業人員未采取防護措施或防護措施不到位的;
7.未按規定對進口冷鏈食品及包裝、環境、運輸車輛及從業人員進行核酸檢測的,沒有核酸檢測記錄或記錄不全的
8.未按規定對進口冷鏈食品及包裝、環境、運輸車輛及從業人員進行消殺的,沒有消殺記錄或記錄不全的;
9. 其他違反疫情防控規定的行為。
(二)不執行《通告》要求,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以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其經營產品新冠病毒核酸檢測呈陽性而不采取防控措施,仍予以進口或銷售,引起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從嚴追究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對不如實報告庫存進口冷鏈食品、不進行核酸檢測和預防性全面消毒即出庫、不使用“山東冷鏈”、不分區儲存、不亮證或亮碼銷售等行為,除按照上述條款處罰外,還按照《魯指辦發〔2020〕114號》文件規定,一律停業整頓,公開曝光,納入征信體系,實施聯合懲戒;致使疫情擴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冷鏈食品疫情防控等規定要求與本通告要求不一致的,以本通告為準。
德州市委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運行工作領導小組(指揮部)
2020年12月25日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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