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導刊》刊號:CN11-5478/R 國際: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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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如何從法律角度應對職業打假

2017-10-17 16:29:17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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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志鑫 廣東耀中律師事務所
    職業打假作為一種社會現象,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近年來,特別是《消費者權益以保護法》(2014)、《食品安全法》(2015)實施以來,針對各類食品的所謂“打假”也呈井噴趨勢。職業“打假人”以消費者自居,自稱“民間工商局”,其借助大量的商場投訴、行政舉報、民事訴訟手段,索賠金額從500元至幾十萬元不等,并有逐漸呈公司化運作的趨勢。官方數據顯示,職業“打假”案件中絕大部分是針對食品標簽,顯然,“打假”已異化為“假打”。“職業打假人”關注的僅僅是如何快速低成本的利用3倍、10倍杠桿牟取高額利潤,對食品本身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問題并不關心。筆者認為,將此類人定義為“職業索賠人”更為貼切。
    作為食品企業,究竟該如何應對這種職業索賠行為呢?
    首先,要做到“知彼”。食品企業需要了解職業索賠人的常用手法及其“制勝法寶”。職業索賠人慣用的手法就是通過商場投訴、行政舉報、民事訴訟的形式向食品企業施壓,同時利用部分食品企業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的現狀及“怕事”心理,基于搏概率的賭博心態及“短、頻、快”的商業手段,迫使企業快速接受“私了”?,F實中,很多食品企業往往會選擇賠償的形式低調處理,而這種應對策略正是職業索賠人所期望的,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正是食品企業的這種做法縱容了職業索賠人。
    所謂職業索賠人的“制勝法寶”主要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4)第55條、《食品安全法》(2015)第148條、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第3條。
    其次,做到“知己”。思想上不重視是食品企業的通病,部分企業“重生產、輕標簽”的觀念較重,不重視標簽的設計、制作,特別是合規性審查,對國家法規、標準的研究不足。此外,很多食品企業沒有配備具備標簽審核專業能力的人員,也沒有委托第三方標簽專業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企業標簽審核專業人員或機構短缺也是導致問題出現的癥結所在,目前,招聘“既懂法律又懂標簽”的復合型專業人才很難且成本很高,市場中提供專業化標簽合規審核、咨詢的專業機構也較少。同時,企業內部存在審查機制不完善的情況。很多食品企業都是安排個別部門工作人員兼任標簽審核工作(比如采購部、品質部、體系部等),并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內部合規性審查機制,這種做法往往容易將標簽的潛在法律風險遺漏。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食品標簽暴露的問題較多,其中不乏很多低級性錯誤,比如忘記標示《營養成分表》等強制性標示內容,這些也是容易被職業索賠人抓住的把柄。
    第三、做到“知己知彼”后,進行有針對性的“破敵”。針對自身不足,食品企業應及時建立健全內部標簽合規性審查機制,安排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專門負責標簽預審核,待確認合格后再出廠或銷售,或與第三方標簽合規專業機構合作,事先預防風險。最后是送到有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獲取檢測合格報告。
    食品企業在與索賠人心理博弈時需反其道而行—他們越想較快拿到賠償,就越不能讓他們得逞。當食品企業收到行政部門通知及法院傳票后,應先冷靜分析投訴事項的法律風險,必要時還應尋求食品專業法律機構的幫助,積極、快速地確定應對職業索賠的方案,堅持和職業索賠人打“持久戰”,使職業索賠人“短、頻、快”的期望落空。資金實力弱或者搏概率的索賠人見此就會知難而退。
    針對索賠人的“法寶”,即上述提及的職業索賠人常引用的幾條法律,食品企業可以見招拆招,主要應對措施如下。
    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4)第55條的適用前提是構成“欺詐”,因此,食品企業的突破點就是想辦法證明不構成“欺詐”,這樣問題自然迎刃而解。關于“欺詐”必需同時具備4個要件,缺一不可。首先是欺詐人具有欺詐的故意;其次,欺詐人具有欺詐行為;第三,被欺詐人陷于錯誤是基于欺詐人的欺詐,即被欺詐人并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是因欺詐之故陷于錯誤;最后是欺詐人因錯誤認識而做出意思表示并實施了其所的行為。
    第二,對《食品安全法》(2015)第148條的把握有以下幾個關鍵點:其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定性的主體并非索賠人,依據《標準化法》第19條的規定,應當以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意見為準;其二,是否存在“明知故犯”的問題,即生產經營者都應當保留相關產品標簽檢測合格報告的證據以說明自己并非“明知”;其三為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的問題,生產經營者應保留第三方檢測機構的檢測合格報告;其四,標簽是否存在“誤導消費者”問題。食品企業可參照上述關于“欺詐”的4個要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三,對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第3條的正確理解。在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郭明瑞看來,“職業打假”為法律所承認,這種說法實際上有以偏概全之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正確的,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但是,若將該司法解釋中“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食品、藥品時知道瑕疵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擴張為“經營者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知道瑕疵存在予以抗辯”,甚至更通俗地認定為法院支持“知假買假”,則不符合法律規定。以所謂“打假”為職業者,以及為“打假”設立的公司,其購買商品已經不再是為了消費,而是以經營為目的,顯然不屬于消保法上的消費者。雖然“買假索賠”不能影響購買者為消費者,但也不能就此得出“知假買假”者應受消保法特別保護的結論。郭明瑞解釋說,“因為‘知假買假’者由于其‘知’已經不存在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也不能受消保法的保護。否則,就違背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
    關于以上應對職業索賠行為的建議,希望能夠對食品企業在反惡意索賠實踐中有所幫助。
    \    專家介紹:劉志鑫律師,現為廣東耀中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方食品藥品安全專業法律服務機構—食安(深圳)法律服務有限公司創始人兼智庫中心首席研究員,是目前國內為數不多的食品專業律師之一。
    蘭州大學政治學、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專業畢業,獲得全日制雙學士學位。西安交通大學藥學專業在讀。專注于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專業法律業務研究,現為香港知名品牌企業衍生控股集團(深圳)有限公司等多家食品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系知名食品雜志《食品安全導刊》等媒體食品安全法律問題特約律師。多次接受南方都市報、北京商報等媒體的采訪。
    劉律師團隊成功代理衍生集團、萬寧連鎖、民眾藥業、國藥醫藥等多家知名食品企業的食品糾紛案件上百宗,維護了食藥企業的合法權益。同時,劉律師還在食品安全法律風險評估、風險管理標準體系建設等食品非訴法律業務方面具一定的研究和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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