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王小蕾
摘 要: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法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1]法人是一類獨立的民事主體, 具有獨立的人格。既然法律承認法人的獨立人格, 當然也就承認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在我國當前的市場經濟實踐中, 由于法人制度不夠完善, 因而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這就需要我們對法人理論特別是法人民事能力理論進行更深入的研究。本文旨在重新審視我國民法理論界關于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理論的某些通行的觀點, 表達一些筆者自己的淺見。
關 鍵 詞:法人;民事權利能力
目前,關于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性質,我國學界主要存在著三種觀點:一、特殊權利能力說。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因其受到其自身性質、法令和目的的限制。[2]我國很多學者繼受了這一觀點。[3][4]二、平等說。認為民事權利能力只是一種主體資格,是法人具有獨立人格的一種標志,并非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應當是平等的。[1]三、二重說。此種觀點認為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二重性,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質的民事權利能力,又具有具體的、特殊性質的權利能力。一個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權利能力或者說抽象民事權利能力的前提下,在參加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取得具體的民事權利,承擔具體的民事義務時應具有具體的民事權利能力。[5]
第一種觀點,從法人制度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目的范圍的確曾限制過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法人不得從事其目的范圍以外的民事活動的原則是英國國會在19世紀中后期的一個案例中確定的。該案中,一家依據英國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從事“制造、銷售鐵路設施、機械工程、承包建筑業務和進行房地產買賣”的公司與與另一家公司訂立了在比利時修建鐵路的合同。該合同在內容上顯然超越了公司既定的經營范圍,但已被公司股東全體追認,然在涉及到公司此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英國上議院認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因而是無效的合同,對公司和及其相對人均無約束力。這一案例的原則在另一案中被再次確定,但做了限制:越權無效規應當加以合理的解釋,凡是與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權利能力范圍內的活動有偶然聯系,除非受明確的禁制,否則,不應由公司法把它解釋為越權。此后的案例基本遵循著這一原則。
英美判例所確定的公司不得超出其權利能力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原則不僅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法中得到全面的貫徹,而且還對大陸法系的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如《日本民法》第43條規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規定,在章程或捐助行為所定目的范圍內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德國民法典》第43條第4款規定:“由于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的社團,如追求章程規定以外的目的是,得剝奪其權利能力。”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
但是到了20世界50年代以后,這一學說的影響力逐漸減小,受到了極大的動搖。如《德國商法典》規定法人的權利能力不受其目的范圍的限制[6]。而日本則通過判例,對目的事業范圍加以擴張解釋,如認為“為遂行其目的事業所必要的事項,亦有權利能力。”并且日本的商法學界近時的通說還認為,由于公司的活動范圍十分廣泛,且判斷其活動是否在公司目的范圍內,又十分困難,因此,為了保證交易安全,民法典第43條應不適用公司。[7][8]
從我國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在這一問題上,也是經歷了確立法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到逐漸否認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限制。這與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密切聯系在一起的。計劃經濟時代,企業法人主要是以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為基礎。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它們法人資格,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而如果允許企業法人超出自己核定的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僅會使得國家既定下達的指標任務落空,而且使得整個社會的經濟計劃和經濟秩序遭到破壞,因而,企業法人只能在依法核準的經營的范圍內從事活動??梢?,法人的特殊民事權利理論是和計劃經濟體制相匹配的,然而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我國已經開始邁入了市場經濟的社會,法人是市場經濟社會的民事主體之一,而公司法人又是法人中在市場經濟社會發揮最重要作用的主體之一,法人制度應建立在市場交易的種種特性之上,以交易便捷、確保交易安全為基本理念?!睹穹ㄍ▌t》第49條規定,法人超越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之一的,法人仍應對此承擔民事責任。在超越經營范圍的情況下,法人依然要承擔責任,可見還是承認法人是“人”,擁有民事權利能力。
對于第二種看法,筆者是持支持態度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或“能力”,有了這種“資格”或“能力”民事主體才能在法定范圍內行使權利并承擔責任和義務。雖然法律對這種資格的賦予并不當然地于每一種主體都完全相同,但是享受權利的“資格”之于“范圍”而言,前者是前提,是總括性的;后者是前者的體現和反映,是具體性的。這種“資格”的本質是對主體人格的一種確認,是不可能再存在什么“范圍”限制的。而民事權利能力既然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一種資格或能力,又說“法律”對它進行限制顯然就是多余的了,法人也更不可能通過章程對自己的人格加以限制。
馬俊駒、余延滿先生在《民法原論》一書中也對那種認為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法律和自己章程限制的所謂法人“特殊權利能力”的觀點進行了批判。其主要觀點是: 一、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主體資格能力,是法人具有獨立人格或民事主體資格的一種標志,這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并無本質的不同。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作為一種主體資格能力不應受其目的范圍的限制,否則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圍所為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不應由法人承擔。我國目前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也否認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到目的范圍限制。三、既然法律賦予法人和自然人同樣具有民事主體資格,那么他們的法律地位就應平等,就應當具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1]。
既然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并非受其目的范圍限制,那么法律到底限制了法人的什么呢?馬、余兩位先生指出,實際上限制的是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即法人只能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并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否則其實施的民事行為便是無效的。果真如此嗎?在現代中國社會,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相互平等的,但是到每一個人,由于其年齡、智力等方面存在差異,法律為了保護其作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利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而將其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這種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雖然來自法律的規定,但依據則在于自然人自身的意思能力。不過,每一個人都絕不可能在一生中或在生命的某一階段中同時從事所有的各種職業,也不可能任意地從事一切活動,因為法律不僅會對自然人的某些活動予以禁止,而且人們在選擇職業時也會受到法律預設的某些資格、條件以及個人理想等的限制。但是,我們并不說自然人由于其職業或從事活動的不同,其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權利能力就受到了限制,難道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會因為其業務或經營范圍不同而受到法律或自己章程的限制?法人從事某些業務或者活動需要特別的許可證或執照,自然人從事某些職業不一樣需要特別的許可證或執照嗎?也許有人說,自然人不需要辦理執照即可從事通常的民事活動,而所有的法人都必須經過特定的許可程序才能從事民事活動,因此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才是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殊不知這種特定的許可程序正是法人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即取得民事權利能力的前提或者標志,這種許可或者登記正如自然人取得準生證和進行出生登記一樣,并不能說明其權利能力受到了限制。
在我國,法人依其活動性質可分為企業法人、機關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這正如自然人依其工作性質可以劃分為公務員、工人、農民、知識分子等一樣,只是主體在社會生活中不同的分工選擇,而不是對其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也不是對其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到底有無特殊性呢?如果僅從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一種民事主體資格這一層面來考察,那么答案是否定的。但是,如果我們深入地分析一下法律賦予不同民事主體的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那么答案則又是肯定的。
民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一種資格,無論對自然人還是對法人來說,都具有共同的特點。近代私法通過民事權利能力平等的原則來解決私法中民事主體的地位問題。因而,各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共同特性:平等性、抽象性和法定性。
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特點體現在它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上。
首先,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取得的條件和方式具有特殊性。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方式,各國均采出生主義原則,即自然人因其出生而取得其民事權利能力。而法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即社會組織取得法人資格的方式,法律的規定多有不同。在我國,法律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取得法人資格通常直接依據法律或行政命令,而企業和社會團體法人則須經法律規定的登記機關登記。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的唯一條件是出生。而法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各國法律雖然寬嚴不一,但通常都規定有一定的條件。如我國法律規定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是: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次,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運用具有特殊性。民事權利能力的運用體現在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與責任兩個方面。與自然人相比,法人能夠享受的民事權利的內容具有特殊性。這主要體現在法人無法享有自然人依其自然屬性而享有的某些人身方面的權利,如生命健康權等。同時,法人承擔民事義務與責任的方式也具有特殊性。首先,我國民法規定自然人對自己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我國未建立自然人破產法律制度),而法人則是有限責任制度(我國法律未規定無限責任公司)。其次,我國自然人因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均由其本人承擔,而對法人的違法行為則多采取雙罰制,即在法人承擔其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任的同時,負有責任的法人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也要同時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所謂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特殊性實指其與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相比所具有的特點。這個意義上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法人相比也具有特殊性格。因此,當我們以自然人為本位時,說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可以的。但僅從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這一角度來看其民事權利能力,則是沒有任何特殊性。
至于第三種說法二重說,顯然是沒有弄清楚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之間的關系。此種說法在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之外又增添了一個具體的民事權利能力,事實上,民事權利能力并不能既分成一種抽象的,一般的,又分成一種具體的,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主體資格,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并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資格、一種可能,是取得具體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而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實際取得的權利,是民事權利能力得以實現的結果。民事權利能力在本質就是一種抽象的,一般的資格或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可能性和資格。如果說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存在特殊性,那是相較于自然人而言的,這一點在前文已經詳細闡述,此處不再贅述。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法律出版社,2010.
[2]史尚寬.民法總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3]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4]鄭立,王作堂.民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
[5]申鍵,劉灃濤.淺論法人民事權利能力二重性[J].前沿,2002(04).
[6]《德國公司法典》第1編第4章,第98條;《聯邦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2條。
[7][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M].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8]鄧曾甲.日本民法概論[M].法律出版社,1995.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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