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野生動物是違法獵殺推手 或可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李壽偉今天在新聞發布會上說,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購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行為,屬于刑法規定的非法收購行為。
李壽偉說,食用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這個立法解釋的一個背景。黨的十八大專門把生態文明建設提到非常突出的地位,但與此很不相稱的是,一些地方食用野生動物,尤其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現象還比較猖獗,這既是一種社會陋習,又是違法獵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一個推手。根據這種形勢,根據刑法的規定,有必要明確對其中一些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社會行為起到引領和規范作用,這是食用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法律解釋出臺的一個背景。
李壽偉說,前兩天看了一個報道,食用野生動物將被追刑責。這個說法從法律角度講不是很嚴謹。這次解釋的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講的收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規定的犯罪包括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出臺的解釋是指非法收購行為。以前最高法曾經有過一個司法解釋,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而購買的屬于收購。但是司法實踐中對這個認識不一致,處理也不一致,有人認為自用的或者買來吃的不夠處理條件。這次對收購的含義作出了解釋,是說刑法規定的收購行為包括營業性的,也包括買來吃、買來用的行為,這樣的行為都屬于非法收購行為。
李壽偉說,按照刑法的規定,故意犯罪都有一個主觀要件,需要明知有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或者明知是危害社會的行為。這個“明知”通常掌握的標準就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知道”一般說就是有直接證據,包括本人的供述,證明其確實知道這個行為是違法的,包括知道吃的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不一定非得知道是一級還是二級。“應當知道”指的是根據其行為特點,包括根據案件當時的一些環境,也包括根據證人證言和其他的一些物證,雖然其本人可能否認,但是足以認定其知道這個事情。所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標準是在司法實踐當中,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綜合判斷,具體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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